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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17号

黄跃聪与丁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跃聪,丁小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黄跃聪。委托代理人黄再来,男,系原告黄跃聪的姐夫,农民。被告丁小龙,农民。

原告黄跃聪与被告丁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明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跃聪的委托代理人黄再来和被告丁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跃聪诉称,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角江线由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角美镇杨厝村路段,摩托车右侧与前方同向从路右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由被告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车头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该医院建议

原告:骨科门诊随访,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1年后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652.62元、误工费1415.97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265.26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合计20512.51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414.63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再赔偿5668.52元,合计18083.15元。

被告丁小龙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因赔偿能力有限,要求分期支付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1时30分,原告黄跃聪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县道角江线由厦门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角美镇杨厝村路段,摩托车右侧与前方同向从路右非机动车道左转弯驶入机动车道由被告丁小龙无证驾驶的二轮机动车车头于路右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9日,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事故作出认定:丁小龙应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黄跃聪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天到漳州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5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用12652.62元,该医院建议

原告:骨科门诊随访,加强左肩关节功能锻炼,出院1年后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庭审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按4000元计算。原告黄跃聪于2007年6月8日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被告丁小龙驾驶自己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丁小龙在本事故中造成原告黄跃聪受伤,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二轮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左转弯变更车道,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过错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65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98.66元并提供相应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可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1415.97元、交通费200元数额偏高,应予变更,因原告仅提供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该资格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已取得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故误工费应根据住院时间按每天88.74元计算即为798.66元,交通费应以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65.26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2.62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798.66元、护理费79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8529.94元。因被告未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就其所有的二轮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697.32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且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6832.62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且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部分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6832.62元-10000元)*70%=4782.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小龙应赔偿原告黄跃聪医疗费等损失16480.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跃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126元,由被告丁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明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 琴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