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范洪飞,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永娥,女,1959年4月26日生,汉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车何渡村。
法定代表人:刘爱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男,1979年7月3日生,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维国与被上诉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做出(2014)西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维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计算”,该规定系产品损害纠纷的特别规定,故,对此类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适用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张维国诉讼主张的事实依据是,由被上诉人三生(中国)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销售的“御坊堂天然大豆软磷脂软胶囊”、“御坊堂青春年华胶囊”属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1月1日通知要求实施生产许可证的28大类食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6月1日施行,该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藉此,案涉两种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而进入流通,违反法律规定,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支付消费者购买食品价款10倍的赔偿金,被上诉人抗辩称,案涉产品的生产是依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2008年1月颁发的卫生许可证,该证颁发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并未施行,该法第10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故案涉产品没有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鉴于当事人上述诉请及抗辩,案涉两种产品是否包含于国家质检总局于2008年1月1日通知要求实施生产许可证的28大类食品之中,是否需要生产许可证事实不清,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00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该规定确定卫生许可证有效的范围亦应查实确认,故原审法院应查明上述事实,据实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维国预交),退还上诉人张维国。
审 判 长 宋 君
代理
审判员 于长江
代理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