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00045号原告蒋新征,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杨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票东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法定代表人许俊民,经理。
原告蒋新征与被告北票市东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公司”)采矿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刘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宋翠文、贾玉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新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蒋新征起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采区范围内给被告开采铁矿石,被告给付了部分矿石款,尚有原告开采的矿石13999吨未给付矿石款。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矿石款877,060.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东高选厂矿石款表及部分矿石检斤票。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欠蒋新征矿石款明细表(对账表)。本院制作2015年1月12日许俊民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东高选厂矿石款表及部分矿石检斤票,因该证据及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交对账表数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自2013年5月起,原告在某某铁选厂指定采区范围内为其开采矿石。未签订书面合同,据原告陈述,原告自带设备,自行招录工人并支付工资,按照某某铁选厂的要求开采矿石;某某铁选厂负责火供材料、并对原告进行管理,某某铁选厂以原告开采出的矿石吨数按每吨约定价格给付原告价款。截至起诉日,尚欠原告矿石款877,060.00元。另查,许俊民原为某某铁选厂投资人,其于2013年11月8日注销了该厂。同日,被告许俊民以其所有的某某铁选厂投资总额,并利用该厂的厂房、机械设备投资注册了被告东高公司,并依法在北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许俊民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许俊民亦陈述称,“北票东高矿业有限公司就是某某铁选厂的延续,只是进行了更名”。案件审理中,被告东高公司同意承担涉案某某铁选厂债务。再查,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某某铁选厂投资人许俊民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新征与被告东高公司之间形成的采矿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矿石款877,060.00元。某某铁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注销后,投资人即被告许俊民对某某铁选厂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东高公司的主体责任。被告东高公司注册登记的厂房、机械设备均为某某铁选厂原有财产,按照“债随资产”的原则,被告东高公司应为债务承担主体,且东高公司亦同意承担涉案债务,因此,被告东高公司应当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北票东高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新征矿石款人民币877,0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71元由被告北票东高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
人民陪审员 宋翠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邢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