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居民,住余姚市。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7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处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尹婕、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8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证处超分、违法未处理、暂扣状态)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余姚市凤山街道新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侯青门桥下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罗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身份信息、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立功材料,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检举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五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
书记员 韩 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