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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540号

姚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窝藏、包庇
当事人
姚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间,被告人姚甲明知夏某某(另处)涉嫌抢劫罪已被上网通缉,仍将夏某某隐藏于其位于本市奉贤区青村镇钱桥社区长丰新村XXX号XXX室的住处,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追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某某、张某、姚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前科资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窝藏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甲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