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丽珍。委托代理人朱品,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安,上海茂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洪海明。
上诉人郭丽珍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郭丽珍于2014年9月2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父亲郭钧所有的位于新闸路1524-1532号房屋的如下信息:1、房屋1958年被处理所依据的政策;2、房屋1958年被处理的结果;3、房屋现状、拆迁情况、门牌变更、代金租等情况”。同年9月5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郭丽珍,其提交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9月1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内容。同年9月11日,郭丽珍提交书面补正表示,其收到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称“经查,业主郭钧原有泰兴路594弄3、7号以及新闸路、建国东路、方浜中路等多处房屋,除泰兴路XXX弄XXX号全幢,于1958年8月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符合当时政策”,故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涉及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请求公开相关政策、书面材料、结果、房屋现状。同年9月26日,静安房管局书面告知郭丽珍,将延期到2014年10月24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0月22日,静安房管局作出静房管集信受(2014)N0182告知,答复郭丽珍,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本机关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郭丽珍遂起诉请求撤销静安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判令静安房管局在15日内向郭丽珍公开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静安房管局收到郭丽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规定的答复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程序符合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其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郭丽珍对所需政府信息特征的描述,其申请公开的是地籍为黄浦区十图律字圩二号九辛丘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相关政策、书面材料、结果和房屋的现状。上述内容的描述难以指向特定的、既存的信息。静安房管局据此认定郭丽珍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决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郭丽珍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郭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丽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申请时已提供郭钧名下房屋土地所有权证,该材料足以让被上诉人确认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拒绝公开并非上诉人的申请难以指向特定的信息,系不作为。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中已提到涉案房屋于1958年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符合当时的政策,那必然有相关的文件,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管理行政机关必然知晓房屋纳入改造所符合的当时政策如何规定。上诉人描述的政府信息特征指向确定,相关信息也应存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申请公开“申请人父亲郭钧所有的位于新闸路1524-1532号房屋的如下信息:1、房屋1958年被处理所依据的政策;2、房屋1958年被处理的结果;3、房屋现状、拆迁情况、门牌变更、代金租等情况”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经审查,要求上诉人补正,在上诉人提交补正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被上诉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经补正后其申请仍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落政问题,上诉人认为其申请指向的政府信息明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郭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帆
代理
审判员 田 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