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杨忠良。委托代理人薛建元,常州市武进区前黄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锡生。
原告杨忠良诉被告钟锡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海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元、被告钟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良诉称,被告系原告的上门女婿。原告在2010年9月自筹资金购买了一台发电机,后由被告直接拖到工地,出租给他人为他人发电。到2011年发完电后,被告跟他人结账,共收取发电收益款计140000元,除去原告向被告的80000元借款后还剩60000元,该笔款项被告应在收款后给付给原告。但被告在收取140000元的发电收益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的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写了一份归还单据,言明60000元到2013年年底付清。但被告到年底仍然未支付,原告在过完春节后向被告催要时两人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了原告,后被告就搬出家门在外居住。由于原告无其他收入,被告也未支付承诺的赡养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锡生辩称,发电机不是原告购买的,而是由我购买的,我和原告是一家人,我作为小辈,考虑到原告没有其他保障,我就表态买台发电机用于出租,收益作为原告以后的赡养费,因为我作为小辈有赡养的义务。至于原告所说的我动手打了原告,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或者证人,我从来没有动手打过原告,是原告经常无故争吵影响了我们的生活。至于原告所称的还款单据,是因为原告一直吵闹,为了不对家庭产生太多的负面影响,我才写的,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写的,只是为了处理当时的现场情况。综上,原告所诉的60000元我不能支付,但赡养原告我是认可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2010年9月前后,原告自筹部分资金,再加上被告垫付的部分资金,购买了发电机一台,后即由被告拖到工地出租给他人发电收取租金。此后,原、被告因为发电机的收益问题及赡养问题等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2013年5月1日,在中间人薛小峰的调解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凭据一份,明确发电机归原告所有,发电机已经产生效益140000元,扣除还给被告的80000元,余款60000元由被告于年底结清,原告夫妻的养老问题由被告负责。后因被告未能按协议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0元,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面凭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基于原、被告间系翁婿关系而替原告将发电机出租给他人以收取租金,被告在收取租金后理当及时将租金转交给原告,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达成书面一致意见后,被告仍未能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应付的租金6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该书面凭据是在原告的威逼之下才写的,无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钟锡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忠良款项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海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