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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濉执字第00317-4号

1雷兆兵等5人与王家青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濉执字第00317-4号

申请执行人:雷兆兵,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杨宁碧,女,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申请执行人:金某甲。

申请执行人:金某乙。

申请执行人:金明华,男,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被执行人:王家青,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思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濉溪县龙升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成城

审 判 员  陈龙军

代理

审判员  孙连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