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龚某某无证驾驶湘07E1**号拖拉机违规载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三人沿本市桃花山镇马鞍山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马鞍山村六组左转弯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站立于机位旁的被害人彭某某从拖拉机上摔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龚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费30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发、破案、抓获经过,被告人龚某某户籍信息,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4)第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葬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口注销单,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拖拉机且违规载人,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案发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提出了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建议,其所在社区亦同意对其矫正,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花 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喻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