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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72号

刘珍怀与徐智彬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珍怀,徐智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刘珍怀。委托代理人王荣,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智彬。

原告刘珍怀诉被告徐智彬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杨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珍怀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徐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珍怀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让被告为原告生产的陶瓷刀具进行策划,但被告收到该款后未进行任何策划工作。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要求被告返还该款。2014年3月25日,双方经多次协商,若被告在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50,000元,则剩余的50,000元原告将予以免除,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借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刘珍怀与唐容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唐容和原告是夫妻关系;

二、网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经其妻子唐容转账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三、网上银行转账凭据,证明原告转账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四、借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智彬辩称,其收到原告的100,000元,但和原告签订策划方案合同的是案外人上海利泓贸易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泓贸易公司),被告是该公司的合伙人,在利泓贸易公司委托被告把公司的账号告知原告,原告说钱款无法汇至公司账号后,经过原告及利泓贸易公司同意,原告将该款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实际上系代利泓贸易公司收款,并在收到该款后,被告即将50,000元转给利泓贸易公司的法人王嘉铄。被告不应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且被告也为策划案做了大量工作,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收到的100,000元中的50,000元已由被告转到王嘉铄账户;

二、策划案内容,证明被告做策划案的具体内容和细节;

三、邮件,证明原告知道策划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利泓贸易公司;

四、销售策划合同,证明原告是和利泓贸易公司王嘉铄签订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经其妻子唐容向被告徐智彬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刘珍怀以策划款名义又向被告徐智彬账户转账70,000元。嗣后,被告徐智彬进行了策划。2014年3月25日,就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徐智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金额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的证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陶瓷刀具策划方案向被告转账共计100,000元,现被告确认其确实收到原告转账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据2014年3月25日被告徐智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应归还款项的约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且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以返还金额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主张之日起算。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策划案合同的是案外人利鸿贸易公司,应由案外人承担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珍怀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50,000元为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刘珍怀、被告徐智彬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天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