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39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海滨南路光大国际贸易中心21层12号。法定代表人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远忠,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边城镇。法定代表人张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笪黎金,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远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上诉人笪黎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49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
审判长,法官钱丽红、韩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忠,被上诉人远东公司及被上诉人笪黎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中艺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中艺公司与江苏明业永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及远东公司、笪黎金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远东公司将欠永盛公司的货款7965495.34元直接付给中艺公司,远东公司在欠永盛公司货款额度范围内与永盛公司共同对中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笪黎金作为保证人对《还款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因永盛公司仍欠中艺公司货款46471360.36元未付,远东公司、笪黎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中艺公司起诉要求远东公司、笪黎金对远东公司欠永盛公司货款7965495.3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远东公司、笪黎金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艺公司(甲方)与永盛公司(乙方)及远东公司(丙方)、笪黎金(保证人)于2013年11月签订《还款协议》,鉴于乙方欠甲方货款82870585.34元,丙方欠乙方货款7965495.34元,为此,甲、乙、丙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将欠乙方的货款直至付给甲方;在乙方付清甲方货款前,乙方授权甲方代表乙方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接到甲方付款请求后不得拒绝,但甲方也可以选择直接向乙方追偿;丙方在欠乙方货款额度范围内与乙方共同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另查:2014年6月11日,中艺公司在该院起诉永盛公司、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笪黎金要求永盛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46870585.34元。同日,中艺公司又以永盛公司及远东公司债务已到履行期间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起诉要求远东公司、笪黎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裁定认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由此可见,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该案中,中艺公司与远东公司、笪黎金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是从属于中艺公司与永盛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中艺公司起诉永盛公司买卖纠纷案尚未审理终结,中艺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以及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在债权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中艺公司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不成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艺华海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中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审理无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1、中艺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并非保证合同关系,而是一般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艺公司与远东公司、笪黎金及永盛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远东公司不是保证人,而是通过债务加入的方式与永盛公司连带偿还对中艺公司的债务。《还款协议》已经列明了永盛公司所欠中艺公司之货款,中艺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无须再依据中艺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无须以中艺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中艺公司与笪黎金之间虽为保证合同关系,但中艺公司诉请的仅是笪黎金对远东公司所负债务的保证责任。因此,法院确定笪黎金的保证责任范围也与中艺公司和永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审理结果无关。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只要符合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即使本案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也不应裁定驳回中艺公司的起诉。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艺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远东公司与笪黎金均服从一审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1日,中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永盛公司、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笪黎金,要求:1、永盛公司给付货款43870600.7元及利息、逾期费、贴现费;2、永兴公司在1843599.08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笪黎金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中艺公司又以永盛公司及江苏三江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远东公司、江阴绮星水泥有限公司等共六家公司债务已到履行期间而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分别起诉要求远东公司等六家水泥公司支付货款,笪黎金分别对上述六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艺公司起诉要求上述六家公司支付欠款的总额超过了永盛公司实际尚欠中艺公司货款数额。2014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07497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永盛公司向中艺公司支付货款43870600.7元及贴现费835437.34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费;
二、永兴公司对永盛公司上述债务在1843599.0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笪黎金对永盛公司上述债务在43870600.7元范围内以及永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中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于2014年12月31日生效。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2014)东民初字第07497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艺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还款协议》系中艺公司、永盛公司及远东公司、笪黎金之间为给付循环欠付货款而签订,中艺公司对远东公司的权利来源于其对永盛公司的债权。现《还款协议》确定的永盛公司欠中艺公司的货款数额发生变化,且中艺公司起诉要求远东公司等六家公司依据《还款协议》支付欠款的总额超过了永盛公司实际尚欠中艺公司的货款数额。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中艺公司与永盛公司之间的债权数额尚不明确。鉴于本案一审裁定作出后,中艺公司诉永盛公司、永兴公司、笪黎金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生效,二审期间出现了新情况。永盛公司欠中艺公司的债权数额已经明确,中艺公司要求永盛公司支付货款的数额中包括了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及远东公司等六家公司在内的欠款数额。故一审法院应对本案中艺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关债权债务的数额等进行全面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74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杨 靖
审 判 员 钱丽红
代理
审判员 韩耀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 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