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5321号原告刘甲。被告艾某。
原告刘甲与被告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诉称,双方于2007年相识恋爱,期间曾因社会价值观严重不同而分手,200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特别是养育孩子方面时有冲突,且均与对方母亲关系不睦,导致夫妻感情日趋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艾某辩称,其孝顺原告父母,对孩子亦尽心尽责,与原告虽为生活琐事有矛盾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2009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9日生育女儿刘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为育儿理念差异及与对方父母相处不睦等原因,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1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和谐的婚姻关系来自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主要还是缺乏足够的沟通所致,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希望双方均能珍惜曾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多一份包容与理解,并妥善处理与对方父母之间的关系,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刘甲要求与被告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范珺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