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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鼎执行字第1179号

邓景治与吴仁弟、卢孝年、许生德、徐孝滨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景治,吴仁弟,卢孝年,许生德,徐孝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鼎执行字第1179号申请执行人邓景治,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吴仁弟,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卢孝年,住福鼎市。被执行人许生德,住福鼎市。被执行人徐孝滨,住福鼎市。申请执行人邓景治与被执行人吴仁弟、卢孝年、许生德、徐孝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执行,被执行人吴仁弟、卢孝年、许生德、徐孝滨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游绍平

审判员  张利群

审判员  周冬冬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林浩然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