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6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杨XX。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一审
被告:杨X。一审
被告:广西容县XX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金祥。
上诉人杨XX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敦文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吕海欢和
代理
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广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黄富荣,被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乡棉,一审被告广西容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容县支公司)及一审被告杨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托运方)为陈XX,乙方(承运方)为被告杨XX,承运方车主为被告容县XX公司,承运车牌为桂K680**号,运输货物是菠萝,货物数量共1954件(筐),共34.20吨,运输路线从广东徐闻县曲界到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200号,货物总价值为143640元,全程运费为18800元,甲方预付运费7800元。合同还约定乙方在运输中不得转让或遗失货物,交通事故、机械故障或者其他原因造成货物淋湿、短缺、污染、损坏由乙方负全部经济责任。2014年2月2日上午8时许,承运车辆行至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下坳镇板旺村瑶岭河漂流区服务部附近侧翻,车上菠萝洒满地,民警到现场后制止群众哄抢菠萝,被告杨XX将车上一些菠萝卖给当地群众(具体数量不详)。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赔偿了7000元给原告陈XX。另查明,承运车辆桂K680**、桂KG6**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杨XX,挂靠单位为被告容县XX公司,当时驾驶车辆司机是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杨X,保险单位是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4月10日,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690元(其中货物损失143640元、预付运费7800元、律师费725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自成立时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陈XX将重量34.20吨、价值143640元的菠萝交付被告杨XX运输,并预付了7800元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杨XX没有按照约定,将原告陈XX交付的菠萝安全运达托运人指定的目的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XX主张要求被告杨XX赔偿菠萝损失143640元、预付运费7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在事故后赔偿的7000元,被告杨XX仍须赔偿原告陈XX144440元。至于原告陈XX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律师服务费72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XX主张被告杨X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系被告杨XX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当由雇主杨XX承担。原告陈XX主张挂靠单位即被告容县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桂K680**、桂KG6**车辆挂靠在该公司,但是车辆一直由被告杨XX控制和使用,而且也是其与原告陈XX发生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杨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XX和被告杨XX主张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XX与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受益人,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而且被告杨XX与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货损的价值等方面均存在较大争议,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也不同意与本案合并审理,故被告杨XX与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宜与本案合并审理,双方可另择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XX赔偿经济损失144440元给原告陈XX;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即1737元,由被告杨XX负担1581元,原告陈XX负担156元。
上诉人杨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本案的发生,是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本案的标的物为陈XX所有的菠萝,容县XX公司对运输工具及运输货物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等保险。为了减少讼累,司法实践中一般都将相关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人保容县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不与本案合并审理是错误的。
二、陈XX的货物损失143640元没有依据,应以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部门鉴定为准。
三、一审认定容县XX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与容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容县XX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陈XX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所认定一审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部分不正确;
二、一审被告人保容县支公司应当在容县XX公司所投的货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容县XX公司赔偿才合理合法;
三、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且清楚,不应分开处理;
四、一审法院几个月才上送本案的上诉材料没有法律依据,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依据事实和法律及时下判。被上诉人人保容县支公司未作答辩。一审被告容县XX公司陈述称:杨XX请求与本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双方是陈XX与杨XX,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杨XX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对自己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本公司。一审认定本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XX的货物损失价值是多少;2、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应否与保险合同合并审理;3、陈XX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容县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杨XX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徐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菠萝收购价格证明,欲证实在徐闻县范围内上市的菠萝在2014年2月初平均收购价格为1.3元/斤至1.4元/斤。被上诉人陈XX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我购买的时候是2.1元/斤,由于菠萝价格是随市场波动的,价格应根据目的地的价格来计算,这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被告容县XX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2014年2月时间段内在徐闻县范围内上市菠萝的平均价格,但鲜活类产品的价格差异较大,平均价格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杨XX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X将货物交付给杨XX运输,预付了运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杨XX没有依约安全地将货物送达目的地,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其按合同约定赔偿143640元给陈XX,并返还陈XX预付的运费。陈XX起诉主张杨XX赔偿菠萝损失,返还运费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容县XX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容县XX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但车辆一直是杨XX管理使用,且陈XX与杨XX签订运输合同时并未得到容县XX公司盖章确认,容县XX公司也未从中获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容县XX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XX上诉要求容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杨XX与陈XX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杨XX与人保容县支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杨XX并没有起诉请求人保容县支公司承担责任,两者不应合并审理,杨XX可另择途径解决,一审程序正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敦文
审 判 员 吕海欢
代理
审判员 郑燕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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