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16号
原告:赵为环。
被告:王忠明,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艳梅,现下落不明。
原告赵为环为与被告王忠明、于艳梅(以下简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为环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赵为环起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赵为环借现金50000元。原告赵为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赵为环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忠明向原告赵为环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赵为环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被告王忠明向原告赵为环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交付款项时,原告赵为环扣除了2500元利息,实际交付47500元。借款后,被告王忠明又支付了两、三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为5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又认定:二被告于2002年8月7日登记结婚。在庭审中,原告赵为环陈述,借款后,原告赵为环从其婆婆处得知,被告王忠明借款是用于赌博的。
本院认为,原告赵为环与被告王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虽然民间借贷关系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原告赵为环自认被告王忠明的借款用途是赌博,而非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被告王忠明的个人债务。现原告赵为环要求归还借款50000元,因其实际交付的金额为47500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赵为环自认的被告王忠明支付的利息,虽然原告赵为环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但
本院认为在日常生活当中被告王忠明自愿支付利息亦属合理,且其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在本金中未予扣除;原告赵为环要求被告于艳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为环借款47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为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赵为环负担52.50元,被告王忠明负担99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
人民陪审员 沈芬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