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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刘迎礼、刘中成、赵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刘迎礼,刘中成,赵立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二初字第0013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

负责人:冯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宫少华,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迎礼,男,汉族,1962年8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刘中成,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赵立明,男,汉族,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与被告刘迎礼、刘中成、赵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蔡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纪莉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