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67号原告贾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金平,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同海,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岳跃章,成武法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平、被告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同海、岳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家人对原告也持冷落态度。2014年12月24日双方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彻底让原告失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支持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因为夫妻之间感情破裂,而是因为原告同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而起诉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从开始到现在至今很正常。双方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活美满,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十分呵护,从来没有生气、吵架过。在原告同被告母亲生气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去原告娘家做和好工作。因此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交一号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二号证据对贾某丙调查笔录一份,申请证人贾某乙出庭作证。被告质证对一号证据没异议,对二号证据有异议,证人是原告的父亲,说的不是实际情况,被告方多次做和好工作,不是证人说的没做和好工作,该证据有瑕疵。对原告方证人贾某乙的作证不符合原、被告婚姻生活的现实情况,证人所说都是听别人说的,其没有参与过调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情况,证言有虚伪性,不能作为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宋某甲提交宋某乙调查笔录一份,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宋某乙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明内容不属实,水分太大。对证人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完整身份信息,不知道证人真实身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婚姻登记证明,系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对贾某丙调查笔录,贾某丙系原告的父亲,其证言有倾向性,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于证人贾某乙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均是听说,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宋某甲提交的宋某乙调查笔录,该证人系被告的父亲,其证言有倾向性,且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证人张某无法提供完整的身份信息,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天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12年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育有一女宋某丙。婚后偶尔发生争执,均能很快和好。2014年12月24日原告因孩子问题和被告母亲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做了一定和好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业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时间的接触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后育有一女。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相互关爱,相互体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未成年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军生
人民陪审员 楚海龙
人民陪审员 赵卫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卞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