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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39号

陈杰斌与和县历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杰斌,和县历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终字第00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斌,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县历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修松,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杰斌因与被上诉人和县历阳镇望江村民委员会(下称望江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斌、被上诉人望江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杰斌在原审中诉称:其系望江村委员会杨四明自然村村民,在该村耕种了承包田2.55亩及父母的承包田0.6亩,共计3.15亩。1997年,望江村委员会建造抗旱站,擅自改变了陈杰斌耕种农田的灌溉水渠,致陈杰斌的农田无法用水,1997年至2001年,陈杰斌的农田绝收。为此陈杰斌找到原城南乡政府要求协助解决,并多次通过诉讼、信访等途径主张权利,均未得到解决,现要求望江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原审查明:陈杰斌系望江村委员会杨四明自然村村民,在该村承包有相应的农田。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杰斌主张望江村委员会建造抗旱站致其农田绝收,要求赔偿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杰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陈杰斌负担。宣判后,陈杰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如下: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并非一概没有证明力。2、陈杰斌提交的其他证据、庭审情况及书面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3、一审法院庭前未告知证人应当在开庭时出庭作证,对于陈杰斌这样不懂法的普通公民显失公平。望江村委员会辩称:陈杰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杰斌关于望江村委员会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主张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杰斌主张其承包田1997年至2001年绝收,其提供了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书面证明,但三证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陈杰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田1997年至2001年绝收的事实。其次,陈杰斌主张其承包田1997年至2001年绝收的原因在于1997年望江村委员会建造抗旱站,擅自改变了陈杰斌耕种农田的灌溉水渠,致其农田无法用水,对此,陈杰斌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陈杰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陈杰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范秀媛

代理

审判员  刘 乔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莉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