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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凭民初字第488号

原告黄勤飘诉被告1蒙友华、被告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被告3陆彩力、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勤飘,1蒙友华,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3陆彩力,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凭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黄勤飘。委托代理人禇建桂,凭祥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1蒙友华。委托代理人吴远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2-1号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陆桂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泰光,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3陆彩力。委托代理人陆春桃。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镇城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农渊,经理。

原告黄勤飘诉被告1蒙友华、被告2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3陆彩力、被告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州支公司(以下简称龙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林卫国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秦德辉、

人民陪审员卢梅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勤飘及委托代理人禇建桂、被告蒙友华委托代理人吴远德、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泰光、被告陆彩力及委托代理人陆春桃到庭参加诉讼,其他当事人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勤飘诉称,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蒙友华驾驶其自有车辆与陆向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陆向元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3690.29元,并造成其它损失;被告蒙友华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蒙友华、陆彩力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3923.75元;2.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龙州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余下责任再由被告蒙友华承担70%,被告陆彩力承担30%。原告黄勤飘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认定书,证明被告蒙友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休养情况;4.发票,证明车辆维修及费用情况。

被告蒙友华辩称,交警部门两次责任认定中,蒙友华均只要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蒙友华承担主要责任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原告黄勤飘对损害结果也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蒙友华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证明蒙友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2.医疗费发票,证明蒙友华已垫付医疗费2673.44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蒙友华驾驶执照与所驾机动车不相符合,保险公司保留对蒙友华的追偿权;保险公司愿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法不应负担诉讼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蒙友华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陆彩力未发表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龙州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为摩托车与汽车相撞,至原告受伤,原告损失应由汽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汽车未在其公司投交强险,被告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摩托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未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为除本车驾驶人员及车上人员之外的第三者,原告及驾驶人员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纠纷双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分析认证:被告蒙友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陆彩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蒙友华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蒙友华提供的证据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保险单无异议。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蒙友华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证据2复核结论中,只有原告主张蒙友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管部门并未认定;认为原告证据3中住院天数应是22天,而不是23天,护理人员只应有一人;认为原告证据4没有相应修理清单,不予认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证据2复核结论的异议意见同被告蒙友华;认为原告证据4修理情况未告知保险公司,只酌情赔偿1300元。原告对被告蒙友华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蒙友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两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符合事故的客观事实,认定妥当,原告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复核结论中,只有原告主张蒙友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管部门并未作出责任认定,且复核结论只是认定程序结论,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中,原告从入院至出院未超过22天,且医院记录住院天数为22天,被告异议成立,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据证明需要护理人员护理,根据原告伤情,以及被告蒙友华认为护理可以为一人意见,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以一人计算较为合适;原告证据4修理费发票为2790元,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供了修理清单,可以认定;被告证据2医疗费发票为蒙友华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数额应以发票数1263.44元为准,原告异议不成立。根据以上合法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蒙友华驾驶其自有的桂N×××××三轮汽车,沿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辅道由实验学校方向往物流园方向行驶,行至南友高速公路凭祥辅道南山物流园高速公路入口处左转弯往南友高速公路时,恰有醉酒、无驾驶执照且未戴安全头盔的陆向元驾驶原告黄勤飘自有的桂F×××××二轮摩托车搭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黄勤飘,从物流园方向向希望实验学校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陆向元、黄勤飘均受伤,陆向元后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药费53690.29元,蒙友华垫付医疗费1263.44元,蒙友华支付黄勤飘医疗费60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修理支付修理费2790元。另查明,陆向元在本院另案中因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14301.31元。被告蒙友华所有的三轮汽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公司已在诉讼期间将上述保险费汇入本院。原告黄勤飘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已在龙州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借用机动车致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遭遇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为:1.医疗费应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3690.29元及被告蒙友华垫付的医疗费1263.44元,共计54953.73元;2.误工费为66.94元/天×112天=7497.28元;3.护理费为66.94元/天×22天=147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2天=2200元;5.修理费为2790元;6.交通费500元,可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为69413.69元。本案及另案中,根据陆向元、黄勤飘的实际损失数额、伤亡情况及陆向元家属与黄勤飘达成有关协议,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额赔付给陆向元家属85%、黄勤飘15%较为合适,即陆向元家属、黄勤飘应得保险理赔损失分别为103700元、18300元;原告余下损失部份为69413.69元-18300元=51113.69元。本案中,被告蒙友华与陆向元承担同等责任,则被告蒙友华应赔偿原告损失51113.69元/2=25556.85元,扣除被告蒙友华已支付的医疗费7263.44元,被告蒙友华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8293.4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部份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蒙友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向元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蒙友华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蒙友华驾驶的外廓尺寸与其行驶证注册登记外廓尺寸不相符合,车辆安全机件不合格,其在道路驾车行驶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陆向元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在通过路口路段时未注意安全,交管部门根据双方的违法事实,作出双方负同等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诉讼期间已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天安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额外保险责任,被告蒙友华因怠于申请理赔并将保险费支付给原告,该部分诉讼费用应由蒙友华承担。原告黄勤飘所有的摩托车在被告龙州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该保险只对本车驾驶人及乘坐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对本车驾驶人及乘车人承担保险责任;黄勤飘所有的车辆也未在被告龙州保险公司购买驾车人、乘车人保险,因此,原告黄勤飘要求被告龙州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黄勤飘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被告蒙友华认为,原告本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陆向元与黄勤飘属于机动车同一方,被告蒙友华的过错责任不应由对方承担,而应由自己承担;原告黄勤飘未履行审慎借车义务及佩戴安全头盔乘车义务,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这只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与机动车另一方无关;现原告放弃对陆向元家属的责任追究,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处分,并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原告黄勤飘经济损失18300元;

二、被告蒙友华赔偿原告黄勤飘医疗费等18293.4元;

三、驳回原告黄勤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黄勤飘负担598元,本院决定予以免除;被告蒙友华负担800元。上诉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98元(账户名称: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卫国

审 判 员  秦德辉

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覃 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