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涿执字第58号

李英华、李学敏、李晨曦与奚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英华,李学敏,李晨曦,悉正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涿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李英华。申请执行人李学敏。申请执行人李晨曦。被执行人悉正永。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李英华、李学敏、李晨曦申请奚正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奚正永应支付申请人王兵案款124418元,承担执行费1766.27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2441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奚正永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4)涿执字第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善湖

审判员  樊树庚

审判员  宋玉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元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