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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三初字第1004号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振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三初字第1004号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福源经济开发区开源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夏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希远,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冰,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会计。被告山西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89号(亲贤村永康街综合楼),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晋阳街与龙城大街中段小马花园北区。法定代表人要伟巍。被告姚振海。

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姚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希远、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被告姚振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因开发建设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的“信合家园(原名小马花园)”工程项目,于2012年10月开始向原告购买PERT地暖管。原告按照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供货后,全部管材、管件已用于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已入住,但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6614.24元未付。被告姚振海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亦未履行。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16614.24元;2、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姚振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欠条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6614.24元未付;2、2014年1月23日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姚振海自愿承诺对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审核,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供应PERT管材、管件等货物。原告依约供应了上述货物,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收货后,全部用于其开发的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的“信合家园(原名小马家园)”工程,但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月23日,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216614.24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姚振海于2014年1月23日签署保证书,自愿承诺对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所欠原告的216614.24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15年1月底,但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姚振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务人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未能给付债权人原告货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证人被告姚振海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振海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军星管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6614.24元;

二、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16614.24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姚振海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姚振海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御和房地产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4695元,财产保全费2970元,合计766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蓓

代理

审判员 李 铁

人民陪审员 焦玉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