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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46号

孔金先与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金先,黄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孔金先,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黄建良,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

原告孔金先与被告黄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孔金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建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孔金先到庭参加诉讼,黄建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孔金先起诉称,2012年12月12日被告黄建良因经营服装厂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400元),期限一年。原告当日将2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2014年12月被告还10000元,2015年1月还3000元,合计已还13000元,到起诉日止共27个月,每月利息400元计息10800元,按本金20000元加上利息10800元,本息合计30800元,扣除被告已还的13000元,被告还欠原告本息178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余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黄建良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建良未作答辩。原告孔金先提交《借条》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借据》载内容:2012年阳历12月12日黄建良向孔金先借款20000元,利息按每月息2分计算,期限一年,到时利随本清,借款人黄建良签名。

本院认为,本院已将孔金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黄建良,黄建良对孔金先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黄建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孔金先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形式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孔金先与黄建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黄建良于2014年12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还款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黄建良向孔金先借款2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黄建良向孔金先出具了《借条》,之后黄建良偿还孔金先13000元。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良向孔金先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属有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黄建良与孔金先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出上述规定限额。从2012年12月12日借款日起至2014年12月二年,利息为9600元,黄建良支付孔金先10000万,扣除应支付的9600元利息,差额4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至2014年12月止,黄建良尚欠孔金先本金19600元;2015年1月,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9600元的利息为392元,黄建良支付孔金先30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392元,差额2608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为此,至2015年1月止黄建良尚欠孔金先本金16992元(19600元-2608元);黄建良应以16992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起至孔金先起诉时止二个月应以双方约定的利率2%计算利息,利息为679.68(16992元×0.2%×2个月)元,故至孔金先起诉时止,黄建良尚欠孔金先本息17671.68元(16992元+679.68元);黄建良依法应当偿还孔金先该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建良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孔金先借款本金及利息17671.68元;驳回孔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黄建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何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四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填写《一般缴款书》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民一庭。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