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忠辉。
委托代理人:胡颖燕。
被告:陈信军。
被告:袁娜斯。
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信军、袁娜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信军、袁娜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九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周利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胡清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