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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9号

株洲钻石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株洲钻石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张侦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钻石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

法定代表人:夏湘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喜,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共和西路8号5-7层。

法定代表人:王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珊,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严升友,该公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张侦韬,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株洲钻石阳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石阳光公司)、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二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3日,钻石阳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城建二公司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工程款12915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91567.8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及交通费1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城建二公司承建了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的武汉基地项目货车新造系统、钢结构厂房及转向架厂房施工工程,并将该工程中货造钢结构厂房、货造转向架厂房、试验基地厂房内所有窗户的制作安装分包给钻石阳光公司。该工程于2007年开工,2008年完工,2008年10月底验收。工程完工验收后,2009年5月10日,钻石阳光公司授权张侦韬与中铁城建二公司补签《塑钢窗施工合同》,约定:钻石阳光公司承建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内货造钢结构厂房、货造转向架厂房、试验基地厂房内所有的窗户制作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585324.05元(费用计算见附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三日之内付总造价的30%,工程完成70%付至总造价的50%,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待五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合同附表为《塑钢窗费用计算表》,该表中写明各个项目单价根据“业主审定单价”来定,其中第1项、4项、7项中悬窗的价格为281.96元/㎡,第3项开窗机的价格为1591.69元/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钻石阳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中铁城建二公司已向钻石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2337324.05元。钻石阳光公司曾于2012年4月23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49号],请求中铁城建二公司及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后于2013年3月21日撤诉。因中铁城建二公司未支付相关工程款,钻石阳光公司再次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中悬窗设计变更,2008年3月5日,中铁城建二公司与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签订《塑钢窗综合单价确认单》,确认变更后中悬窗(含手摇开窗器)直接费申报价为484元/㎡(其中中悬窗变更后单价310.15元/㎡,开窗机价格1750元/套,每套开窗机占的面积为10.08㎡,310.15+1750/10.08=483.76元/㎡),综合单价申报价为542元/㎡[综合单价含管理费和利润,费率分别为7%和5%,484元×(1+7%+5%)=542元/㎡],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核定的直接费单价为440.15元/㎡,综合单价为492.97元/㎡。截止2011年1月,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中铁城建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钻石阳光公司授权张侦韬与中铁城建二公司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钻石阳光公司认为未授权第三人张侦韬签订合同,但中铁城建二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钻石阳光公司均在收据上加盖有公章,且在(2012)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349号案件庭审时,钻石阳光公司的出庭人员当庭陈述张侦韬是代表其公司与中铁城建二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故对钻石阳光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钻石阳光公司要求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鉴定价格结算的意见,因该鉴定属于钻石阳光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且中铁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塑钢窗施工合同》附表《塑钢窗费用计算表》,该表中明确约定各项项目根据“业主审定单价”来定,而根据中铁城建二公司与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塑钢窗综合单价确认单》,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审定的中悬窗(含开窗器)综合单价492.97元/㎡,中铁城建二公司是按照此综合单价与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的,故中铁城建二公司也应按照该价格与钻石阳光公司结算,即中悬窗的价格为315.79元/㎡(310元×1.12×492.97/542=315.79元/㎡),开窗机的价格为1782.69元/套(1750元×1.12×492.97/542=1782.69元/套),依此计算,《塑钢窗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746755.8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337324.05元,尚有409431.8元工程款未支付。关于钻石阳光公司请求中铁城建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部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664353.2元,剩余82402.7元作为质保金,待五年保修期满一次付清,诉争工程于2008年10月底验收,中铁城建二公司应在诉争工程验收合格后向钻石阳光公司支付2664353.2元,现其只支付2337324.05元,尚有327029.1元未按期支付,因双方签订的《塑钢窗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只支持钻石阳光公司请求中铁城建二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327029.1元为本金,向其支付从2009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中铁城建二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日向钻石阳光公司支付质保金82402.7元,现未按期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钻石阳光公司支付从2013年11月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钻石阳光公司请求中铁城建二公司支付交通费1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了交通费,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中铁城建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钻石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09431.8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327029.1元为基数自2009年5月8日起、以82402.7元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起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钻石阳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5元,由钻石阳光公司负担15825元,中铁城建二公司负担8000元。判后,钻石阳光公司、中铁城建二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钻石阳光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中铁城建二公司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算工程款,并支付下欠工程款1291567.8元及利息。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钻石阳光公司与中铁城建二公司已经签订合同,缺乏依据。事实上双方仅达成意向后,钻石阳光公司于2007年开始施工,2008年10月通过验收。施工期间中铁城建二公司推诿签订正式合同,却在工程完工大半年后与张侦韬私自签订合同,严重侵害了钻石阳光公司的合法权益。钻石阳光公司的确安排张侦韬负责组织施工、协调事务并代收工程款,但并未授权其签订合同。2、一审中,钻石阳光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也委托鉴定了,但未采用鉴定意见,却采纳中铁城建二公司的意见,使用不当的计算方法计算工程款,显属不当。中铁城建二公司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错误。双方工程2008年10月竣工后补签了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585324.05元,减去已付款2337324.05元,尚欠248000元,中铁城建二公司始终愿意支付此款。2、中铁城建二公司未支付工程尾款,是因为钻石阳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迟迟不办理结算和拒不提供相应的完税票据,中铁城建二公司无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或利息。3、中铁城建二公司在本案纠纷中并无过错,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在钻石阳光公司,故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中铁城建二公司分担。原审第三人张侦韬述称,案涉工程由钻石阳光公司承建,钻石阳光公司并未授权张侦韬签订《塑钢窗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钻石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公司印章,属无效合同,工程款应据实结算,同意钻石阳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张侦韬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中铁城建二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后,再转交给钻石阳光公司,钻石阳光公司在收款收据上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还查明,2014年3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由钻石阳光公司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完成施工以后,张侦韬与中铁城建二公司补签了《塑钢窗施工合同》。钻石阳光公司虽称张侦韬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其签订合同对钻石阳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因案涉工程实际由张侦韬具体联系和组织施工,在前次诉讼中钻石阳光公司的出庭人员当庭陈述张侦韬系代表其公司与中铁城建二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收款,中铁城建二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实际亦由张侦韬通过个人银行卡收取的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张侦韬系代表钻石阳光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钻石阳光公司关于该合同对钻石阳光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塑钢窗施工合同》附表《塑钢窗费用计算表》中载明核定单价根据“业主审定单价”来定,故一审判决根据中铁城建二公司与中国南车集团长江车辆有限公司最后审定单价计算中铁城建二公司与钻石阳光公司结算价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中铁城建二公司主张按合同固定价结算的上诉理由、钻石阳光公司主张按鉴定意见结算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钻石阳光公司称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时未计算固定窗的价款,系其误解,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固定窗的价款,故钻石阳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中铁城建二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称未及时付款的责任在钻石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铁城建二公司、上诉人钻石阳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25元,由中铁城建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株洲钻石阳光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19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