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098号原告凌建梅。委托代理人马峰,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炜萍,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秋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周敏。委托代理人竺颖。
原告凌建梅诉被告洪秋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峰、庄炜萍、被告洪秋瑾、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竺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建梅诉称,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洪秋瑾驾驶牌号为苏BT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德平路路口斑马线上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洪秋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010.30元、交通费237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5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1,647.30元,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洪秋瑾赔偿。
被告洪秋瑾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同意赔偿2,0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为2份,每份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交通费认可20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认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每月计算4.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洪秋瑾驾驶牌号为苏BT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德平路路口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洪秋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公利医院、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0.30元,被告洪秋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发时,原告在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元,事发后原告未上班,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苏BTXX**轿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2份商业三者险的保额均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凌建梅右下肢交通伤,致右侧腓骨骨折及右膝关节损伤等,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洪秋瑾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花费1,010.30元,被告洪秋瑾为原告垫付726元,共计1,736.30,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为1,80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足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期限,本院确认为17,500元。6、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原、被告意见,本院确定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736.3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36.3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洪秋瑾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836.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0元;被告洪秋瑾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洪秋瑾已垫付原告的726元相抵扣,被告洪秋瑾尚应赔偿原告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建梅24,836.3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建梅900元;
三、被告洪秋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凌建梅2,27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5.50元,由被告洪秋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文龙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