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2月8日出��,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南华县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云南省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楚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告人周某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exxxxx号“郎风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云南省杭瑞高速公路k2275+950m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20.85mg/100ml。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永兴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