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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再字第1号

席想成与王相民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席想成,王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席想成,男,生于1973年4月23日,汉族,甘谷县人。委托代理人毛瀚章,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相民,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甘谷县人。委托代理人严珍珍,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席想成因与被申请人王相民返还原物纠纷,王相民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甘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谷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席想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天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席想成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17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席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瀚章、被申请人王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珍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相民在甘谷县法院起诉称:2004年7月,其口头答应将其名下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的房屋及柴房卖与席想成,要求对方了解房屋行情后给予回复。对方一直未表明是否买受房屋,也未支付定金,即从王相民之妻(也即席想成之姐)席换巧手里拿到房屋钥匙入住。之后在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间,王相民多次询问席想成意见并催要房款,对方均未表明意见,也未付款。2005年9月25日,王相民告知房子不再卖与席想成。但可由其暂住至王相民之子结婚需用房时。2011年席想成另外买下院子,已入住,争议房屋空闲,且王相民之子结婚需用房,故要求席想成返还房屋。席想成反诉认为:双方成立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王相民同意席想成先行入住,待凑齐房款后再支付。王相民称席想成未表明是否买卖房屋与事实不符。入住后席想成于2006年3月支付3万元房款,但半月后被退回。王相民单方终止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2007年12月,席想成依照王相民的要求,再次将3.2万元打入王相民之子王璟的账号,再次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正月,王相民趁席想成家里没人撬开房门换锁,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处房屋是席想成的唯一住房。故其反诉要求:1,判令王相民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2,王相民公开向席想成道歉;3,王相民支付席想成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甘谷县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王相民是被告席想成的姐夫。2004年7月,双方口头协议将王相民所有的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的房屋及柴房卖与席想成,席想成于2004年1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璜后于2005年2月搬入该房屋居住。王相民提出2005年5月底前席想成交清约定的3万元房款,因3万元房屋价格问题双方对房屋买卖意见分歧,此后当地房价上涨。席想成之妻文芳兰依原始约定数额将3万元的房款交于王相民之妻席换巧,半月后被退回。2007年12月,席想成通过他人之手将3.2万元打入原告王相民儿子的银行帐号,1年多后被退回。2008年正月,双方众多亲戚调解此事未果。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现王相民起诉要求席想成返还其所有的位于东街上巷民政局家属楼502室,并承担诉讼费。席想成反诉要求王相民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向其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及承担诉讼费。甘谷县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第7条规定“房屋转让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法院可以认为合同未成立”。本案中,王相民与席想成口头协议房屋买卖,席想成虽已入住王相民所有的甘谷县东街上巷民政局家属楼502室,但因席想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款而双方发生矛盾久未解决,故该口头协议自始未生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对该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仍为王相民。据此,王相民要求席想成搬出甘谷县东街上巷民政局家属楼502室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席想成反诉要求王相民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向其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席想成为争执房屋居住生活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和装修,王相民应给予席想成一定的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席想成搬出甘谷县东街上巷民政局家属楼502室,并将该房屋交付与原告(反诉被告)王相民接收。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王相民一次性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席想成房屋装修补偿款15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席想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王相民履行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元的反诉请求。(以上义务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相民、被告席想成各负担1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反诉原告席想成负担。席想成不服甘谷县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另查明,王相民所购的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私有(部分产权)。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王相民与上诉人席想成于2004年7月口头约定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的房屋及柴房卖与席想成,席想成于2004年11月对该房屋进行装璜后于2005年2月搬入该房屋居住。因双方当时没有具体确定付款时间,后王相民提出2005年5月底前由席想成交清约定的3万元房款,后又因3万元房屋价格问题双方对房屋买卖意见产生分歧,故缺乏合同必要要件,其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且王相民所购房屋为部分产权,其对房屋的出卖行为属无效行为,故该口头协议自始无效。席想成为争执房屋居住生活期间进行了一定的修缮和装修,原判由王相民应给予席想成一定的补偿,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妥当。上诉人席想成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席想成承担。席想成不服二审判决,提出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审判决认定了王相民提出的付款时间,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两次向被申请人付款,均被退回,原审没有认定因房价暴涨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3,本案定性错误。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答辩认为:1,双方当事人的口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申请人提出卖房后,要求申请人了解市场后给予答复,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答复,合同没有成立,原审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正确;2,该争议房屋是部分产权房,不能交易。本院再审审理查明:2004年7月,双方口头协议,王相民将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的住房及柴房卖与席想成,该房屋王相民拥有部分产权,为部分产权出售给职工的房改房。王相民提出房价3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席想成于2004年11月对该房屋进行维修、装璜,后于2005年2月入住。之后王相民催要房款未果,遂于2005年9月26日提出房屋不卖与席想成。2006年3月,席想成之妻文芳兰将3万元交给王相民之妻席换巧,半月后被退回。2007年12月,席想成通过他人之手将3.2万元打入原告王相民儿子王璟的银行帐号,1年多后被退回。王相民既未给席想成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向席想成出示产权证。另经天水市房地产管理局证实,双方争议的房屋王相民取得部分产权,该房不能上市交易。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判决内容已通过甘谷县法院执行完毕。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买卖位于甘谷县东街上巷西单元五楼东的住房及柴房,房屋已实际交付申请人使用,形成了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的房屋,因出让人王相民并没有取得完全产权,部分产权房须经过房改后,将另外部分产权购买,同时征得原单位同意后方可上市交易,王相民个人没有权利处分该房屋,故该买卖合同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王相民起诉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支持。申请再审人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席想成对房屋进行了维修、装璜,原审判决由王相民承担15000元装修补偿款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天民一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润花

审判员  林志勇

审判员  王顺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卜航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