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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执字第1941号

韩某离婚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执字第1941号申请执行人韩某,农民。被执行人王某,农民。关于韩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的(2014)淮小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婚生女孙颖高中剩余两年的教育费由原告王某承担,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子女教育费7500元,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子女教育费7500元。如婚生女孙颖高中毕业考入大学(大专)等院校,原告继续承担孙颖的教育费每年6000元,剩余教育费由被告韩某承担,至子女毕业时止。因被执行人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王某下落不明,其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5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 剑执行员 姚立勇执行员 张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海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