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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456号

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范久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范久强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456号原告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E-9小区。法定代表人穆玉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进敏,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久强。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范久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进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常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向烟台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案主张。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为其申请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支付渠道是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义务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并无支付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规定,被告应向烟台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另案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向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法相悖,不应予以支持。

二、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反悔与原告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有违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在2010年12月8日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拾级,充分说明被告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十分清楚明白的。被告对自己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为解决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自愿与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工伤补助协议》:1、原告给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共计10650元;3、被告承诺:“在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后,不再就工伤事由、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条件和任何方式另行向原告主张与工伤有关的补助金,自愿放弃追究原告的责任,原告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收到一次补偿金一次性解决永不反悔”。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工伤补助协议》约定的义务,《工伤补助协议》已履行终结,现被告无正当合法理由进行反悔,有违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不应再次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综上所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有违民事法律行为诚实信用原则,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依据的工伤补助协议书应属无效。

二、被告仍然坚持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96.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796.6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5月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8日,被告在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7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3月22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1年8月2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2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伤补助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乙方)因工伤经治愈已具备恢复上岗工作的条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共计10650元;

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保持原劳动合同关系不变,根据乙方身体的实际情况,双方一致同意乙方的工种岗位不需调整,仍从事原工种岗位不变;

三、乙方承诺:在领取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后,不再就工伤事由,在任何时间、以任何条件和方式另行向甲方主张与工伤有关的补助金,自愿放弃追究甲方的责任,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650元,并在《工伤补助金领取表》上签字:收到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解决永不反悔。2014年4月30日,被告因个人原因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另查,2013年度烟台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7756元。上述事实,有工伤补助协议、仲裁委裁决书等为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是否有效。工伤事故是一种赋予了国家强制性保障的特殊侵权行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而且有些工伤保险待遇如本案涉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必须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工伤发生后、劳动合同解除前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双方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伤补助协议》仅笼统载明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0650元,并不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容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可以予以变更。鉴于被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原、被告已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为被告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7级20个月,8级16个月,9级12个月,10级8个月。”以及2013年度烟台市的社会平均工资为4775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756÷12×8=31817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为被告范久强申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支付给被告范久强(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

二、原告烟台西蒙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久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37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刚

人民陪审员  李节远

人民陪审员  徐晓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