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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68号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杨宗福、金秀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68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

负责人:何劲松,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淋、任丽东,系原告员工。

被告:杨宗福。

被告:金秀丽。

被告:闫清。

被告:张金梅。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苏英适用简单程序审理。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张金梅、闫清所有的位于义乌市xxxx幢xxx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xx字第c00129xxx号至c00129x**号)。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杨宗福、金秀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55.2元及利息14596.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计404651.6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闫清、张金梅对被告杨宗福、金秀丽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杨宗福、金秀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41.14元及利息14596.4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按12.03‰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合计414537.54元。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杨宗福、金秀丽作为借款人、被告闫清、张金梅作为担保人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2014年9月15日,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宗福、金秀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3‰,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闫清、张金梅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4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宗福。但被告杨宗福、金秀丽未按约支付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闫清、张金梅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来本院。2015年3月10日,被告杨宗福归还借款本金58.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帐单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宗福、金秀丽尚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99941.1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清、张金梅自愿为被告杨宗福、金秀丽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宗福、金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399941.14元并支付利息14596.4元(已算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但利、罚息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闫清、张金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9元,保全费2543元,均由被告杨宗福、金秀丽、闫清、张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751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苏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沈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