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247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并临时寄押于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吴堡街,与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阶段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或者制作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证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夫宝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彭 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