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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木商初字第31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卢双、马子臣、马子仁、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卢双,马子臣,马子仁,李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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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31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法定代表人王晓敏,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树民,男,1969年11月25日生,汉族,该农业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卢双,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马子臣,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马子仁,男,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告李龙,男,1980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木兰农行)与被告卢双、马子臣、马子仁、李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木兰农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原告木兰农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子仁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对被告马子仁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兰农行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卢双以马子臣、李龙、马子仁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1年期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额度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2013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一笔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双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卢双及担保人马子臣、李龙、马子仁索要,四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4246.15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4.67%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马子臣、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木兰农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面谈记录,拟证明:卢双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处申请可循环自助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由被告李龙、马子臣及马子仁担保。证据A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12月15日,卢双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逾期加收50%的罚息,并由李龙,马子臣、马子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A3.业务凭证,拟证明:2013年12月31日,卢双在原处借款3万元,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用基准利率作为参考,浮比值为63%,超期50%,还款为2014年12月27日前。证据A4.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金穗惠农卡,拟证明:借款人卢双身份信息情况及贷款放款账户。卢双、马子臣、李龙未到庭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至A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卢双向木兰农行申请贷款3万元,并由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作为担保。2013年12月25日,木兰农行与卢双、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该合同借款人为卢双,担保人为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保证性质为连带保证。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卢双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木兰农行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可变利率,用基准利率作为参考,浮比值为63%,逾期利率上浮50%。经木兰农行电脑查询,确定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7日,利率按年利率9.78%,计算利息为2950.30元,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9日,利率加罚50%为14.67%,计算利息为1295.85元,利息合计为4246.15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同时约定卢双、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卢双未按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木兰农行起诉要求:卢双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4246.15��(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嗣后利息按罚息年利率14.67%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马子臣、李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卢双、马子臣、李龙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农行与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及马子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偿还原告木兰农行借款本息,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对借款本息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已违约,故原告关于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双、马子臣、李龙未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木兰农行借款,故应当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木兰农行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木兰农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卢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4246.1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作为参考上浮63%后加罚50%确定利率后计算至被告卢双清偿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34246.15元,被告卢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马子臣、李龙对上述一、二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由被告卢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马子臣、李龙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波

代理

审判员  白雪松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忠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