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宣民初字第799号

赵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799号

原告:赵某甲,男,齐河县人。

被告:刘某某,女,齐河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松,齐河焦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2014年9月8日为中秋节,我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双方分居至今,我再也忍受不了被告任性的性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孩子由原告抚养生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16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8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页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并生有孩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应属正常,因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改变自身不足,应仍有和好可能,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王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