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涿刑初字第20号

王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8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当事人
王某甲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现住涿鹿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涿鹿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秉军、赵金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变通方法,实际承包了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涿鹿县罗晏沟水泥灰岩矿南山头采区的开采经营权。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凤凰庄村南山涿鹿林场范围内建矿开采石灰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45.68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变通方法,实际承包了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涿鹿县罗晏沟水泥灰岩矿南山头采区的开采经营权。自2014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办理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在凤凰庄村南山涿鹿林场范围内开路。2014年6月22日,涿鹿县林业局以王某甲违法改变林地面积1000平方米,给予其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限期恢复原状。但被告人王某甲在缴纳罚款后仍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并建矿开采石灰石,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经鉴定,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45.68亩,其中重点防护林0.3亩,宜林地45.38亩。林地土层植被全部被破坏,不能作为林地继续使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刘和斌证言,证实证人系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对涿鹿县辉耀镇罗晏沟村灰石矿南山头采区享有开采经营权,但一直未进行开采。2013年11月,证人代表该公司与涿鹿县新乐白灰厂签订上述采区的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新乐白灰厂的代表人是王某乙,在承包期间独立经营。该公司对上述采区未办过占用林地手续。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证人系涿鹿县新乐白灰厂投资人,其儿子王某丙与王某甲系连襟。2013年,王某甲想承包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罗晏沟村灰石矿南山头采区,便让证人出面商量,并于2013年11月14日以涿鹿县新乐白灰厂名义与对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实际投资人是王某甲,证人给王某甲打工,负责采区日常的生产和施工。证人张某、范某、赵某的证言,证实三证人均在被告人王某甲投资的石灰石矿上打工,证人均不清楚该矿办理过什么手续。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内容与其父王某乙证言一致,证人不清楚该采石厂有什么手续。书证报案材料、林权证,证实有人在张家口市涿鹿林场范围内采矿修路,2014年6月林业局行政执法中队对当事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之后当事人并未停工,为此张家口市涿鹿林场特向涿鹿县森林公安局报案。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指认现场情况,且二者相同。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鉴定意见为:涿鹿县辉耀镇凤凰庄村被占用林地共计45.68亩,其中重点防护林0.3亩,宜林地45.38亩。林地土层植被全部被破坏,不能作为林地继续使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款收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在2014年6月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辉耀镇凤凰庄村改变林地用途1000平方米,被处以行政罚款10000元,限期恢复原状。涿鹿县国土资源局说明,证实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罗晏沟水泥灰岩矿位置、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矿区范围拐点坐标等情况,并说明该矿山未发现越界开采行为。承包经营协议书,证实涿鹿县新乐白灰厂与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双方签字人分别是王某乙、刘和斌。涿鹿县新乐白灰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实该厂相关情况。张家口市新世纪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证实该公司相关情况。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进行采矿,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因非法占地被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后仍然组织人员施工,继而非法占用林地面积达45.68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悔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参照社区矫正机构意见,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润刚

审 判 员  李东海

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在非法占用的林地上实施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种植农作物、堆放或排泄废弃物等行为或者进行其他非林业生产、建设,造成林地的原有植被或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分别或者合计达到五亩以上;(二)非法占用并毁坏其他林地数量达到十亩以上;(三)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数量分别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四)非法占用并毁坏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