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118号
原告:毛正雄,经商。
委托代理人:邹凤仙。
被告:周海彬,经商。
原告毛正雄诉被告周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正雄的委托代理人邹凤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毛正雄起诉称:被告周海彬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4年春节前,被告周海彬亲笔签字按手印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月息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利息部分的诉请,即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毛正雄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海彬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海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周海彬向原告毛正雄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支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海彬欠原告毛正雄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及时按约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支付。被告周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毛正雄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海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代
书 记员 詹伟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