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9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凤出庭支持公诉,刘婷协助工作。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石×来到海林市烟厂家属楼小区院内伺机盗窃,石×看见在该家属楼一号楼三单元门口处停放一辆红色的隆鑫牌三轮摩托车,遂将被害人赵吉福的三轮摩托车盗走。石×驾驶所盗三轮摩托车由海林市出发沿老301国道行驶至牡丹江市江南东村山上将车藏匿,次日石×将三轮摩托车锁换上,同时将车驾驶室和工具箱拆掉,后将三轮摩托车放到牡丹江市兴隆镇东村牛××家中直至案发。经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赃物返还给被害人。经侦查,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石×被海林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赵××的陈述、证人牛××、王××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海林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海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海价刑鉴(2014)8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海林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退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郭冬梅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