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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执字第00349-1号

汪某某与熊某某、赵某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樊城执字第00349-1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被执行人熊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36号事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熊某某、赵某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熊某某、赵某某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熊某某所有的位于宜城振兴路XX号(房权证号:宜城房权证鄢城字第0008X**号)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熊某某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熊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熊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书面申请,履行义务的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大鑫

审判员  陈友全

审判员  马宏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达顺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鄂樊城执协字第00349-1号宜城市房管局:关于汪某某与熊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柿民初字第00136号事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熊某某、赵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查封被执行人熊某某所有的位于宜城振兴路XX号(房权证号:宜城房权证鄢城字第0008X**号)的房屋。附:(2015)鄂樊城执字第00349-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二0一五年四月十日本院地址:襄阳市樊城区七里河路邮编:441000联系人:陈达顺联系电话:180072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