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博,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峰为与被上诉人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卉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贺新发(主审)、
代理
审判员刘风霞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张峰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17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5月18日从事白钢焊工的工作,工作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每日工资300元,原告于4月17日正式上班,在岗位认真负责,脚踏实地,较如期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在工作期间被告却故意拖欠原告的工资,截止于5月1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1000元的工资报酬,至今尚欠工资报酬4400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主张,但都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到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为此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4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事实完全不属实。本案诉讼答辩人主体不正确,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应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受益方之间,而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单位从来没有雇请过原告从事过任何劳动或者劳作,双方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的劳动关系,而原告要求给付工资,主体和事实都不正确。原告所述的工作地址,被告没有任何承包项目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给被告高官台项目工作,但原告不能正确说明工作的具体项目、工程等情况,而事实是被告根本就没有承包过原告所述的项目,更不可能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
原告所述的承包应该是李革山个人承包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所述的完工量和工作时间也完全不正确;主张工资额与事实不相符;原告是在李革山承包的项目工作的,原告所述的工作天数过多,诉讼主张的工作完量过高,都与事实不符。且李革山与原告所约定的日工资额也不正确,原告在李革山承包项目实际工作的天数为12天,且李革山与原告约定的实际的日工资为150元,双方约定每人每天在日工资中扣除伙食费用16元,原告有迟到的扣50元,被告在实际工作中迟到早退了6天。这些都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相符。因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造成李革山承包的项目被清场,李革山违约给甲方赔偿了大量的违约金,并且扣留了李革山的尾款,现因为原告的工作不合格,给实际的承包人李革山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实际承包人李革山没有给原告结算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完全不属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的主体不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因本案所诉事项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4)2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原告在铁岭市中石油工地干活,但庭审中,原告自述是在高官台工地工作,并自认是被李革山找去干活的,工资亦由李革山发放。
原告没有出具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峰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峰负担。宣判后,张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两个月之久,从事白钢焊工工作,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4400元,有《情况说明》为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纠纷,被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因上诉人在铁岭市中石油干活期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甲方未支付本公司工程款,给公司造成损失,所以本公司未支付上诉人工资。落款有李革山签名和被上诉人沈阳胜金峰不锈钢有限公司的盖章。同时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亦是被上诉人公司主要的业务内容。上诉人陈述“约定一天工钱300元,我们是农民工,要农民工工资。”综上,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审法院应当对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4400元劳务报酬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欠妥,故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张峰。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
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
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