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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37号

尹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尹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龙初字第00037号原告尹某,男。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女。委托代理人石红晓,阳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尹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传明、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甲。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以保护。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双方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传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肖绪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