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50号
原告:孔某。
被告:闫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闫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柴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姨表兄妹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一)项、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宣告原、被告间婚姻关系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孔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6份、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系亲姨表兄妹关系,至今未生育子女;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辩称:原、被告系近亲结婚属实,我母亲叫张兴凤,原告母亲叫张兴云,他们是亲姊妹。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系双方自愿。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闫某未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闫某对原告孔某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属实,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因被告闫某对原告孔某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某的母亲张兴凤与原告孔某的母亲张兴云系姊妹,原告孔某与被告闫某系姨表姊妹关系。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40121-2011-001803。另查,原告孔某与被告闫某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其婚姻关系应属无效。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第第(一)项、第第(二)项、第,第第一款,第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孔某与被告闫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许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第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