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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177号

敖银才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敖银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177号罪犯敖银才,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盐边县人,现在四川省攀西监狱服刑。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3)攀东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敖银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5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攀西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攀西监狱认为,罪犯敖银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敖银才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敖银才减刑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银才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获标准积分141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攀西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敖银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敖银才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二О二三年五月十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卢  艳

代理

审判员 牟  亮

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