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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初字第416号

唐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唐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初字第416号原告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诗英。被告罗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岳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诗英、被告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欣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结婚时间增长,夫妻间的感情日益淡化,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离婚;2、请求判决婚生女罗欣瑶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唐某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2、婚生女罗新瑶的身份资料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情况。

被告罗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其辩解主张,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2日在桃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罗欣瑶。随着结婚时间增长,夫妻间的感情有所淡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育有一女。虽然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起诉离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岳柏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舟剑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