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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执字第1323号

罪犯勉有刚盗窃爆炸物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6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勉有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执字第1323号罪犯勉有刚,男,1976年4月3日出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回族,现在青海省女子监狱服刑。原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青海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女子监狱认为,罪犯勉有刚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勉有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二次,监狱优秀学员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勉有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勉有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22年2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 霈

审判员 赵丽艳

审判员 李 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韩 风马莉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