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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执审字第12号

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林洪亮、王珍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林洪亮,王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执审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原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光泽县二一七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9507-4。

法定代表人:吴泽波,局长。

被执行人:林洪亮,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

被执行人:王珍,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林洪亮、王珍征收社会抚养费。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征收额度、行为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34,164元的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4)第013号行政征收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4)第01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 英

审 判 员  江建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少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惠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