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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932号

王某某诉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1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93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许丽萍,山东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某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钦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丽萍、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在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5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阚某某。我与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阚某某由我抚养,被告阚某某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阚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这也是为了孩子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阚某某于2003年开始自由恋爱,后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31日生育女孩阚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变淡,并于2014年开始分居。

原告遂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经自由恋爱并互相了解一段时间后自愿结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只因被告阚某某常年外出打工,两人沟通交流较少,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两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两人分居时间未满两年,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因此,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交流,做到互敬互让,和好还是有希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钦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江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