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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59号

李会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女,1983年12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会以其本人及冒用赵某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共计申办了12张信用卡,在其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12张信用卡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大量透支,骗取银行共计人民币1184315.31元,后经以上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被告人李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会以提供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收入证明等方式,以其本人及冒用赵某的名义向兴业银行、光大银行、工商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共计申办了12张信用卡,在其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12张信用卡通过刷卡套现的方式大量透支,骗取银行共计人民币1184315.31元,后经以上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李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同时也给银行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造成损害,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会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会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持续时间长、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本院确定对被告人李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被告人李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赃款人民币1184315.31元,发还被骗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慧群

人民陪审员  宋庆昆

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陶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