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景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冠华不锈钢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峰。
上诉人上海中臣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崇明县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双方未依据合同约定先行协商即提起法律诉讼不当,且原审原告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芳甸路XXXXXXXXXXXX,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向原审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提出的诉讼前置条件,不影响本案诉讼的管辖权属。本案原审原告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郑 华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