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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26号

黄爱华与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爱华,蔡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梁炳池。委托代理人高亚兰。被告蔡德华。

原告黄爱华与被告蔡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554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赵曼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华委托代理人梁炳池、高亚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蔡德华欠黄爱华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整),粤B×××××日产车贷由本人承担直到还清为止。每月本金利息3083元整(叁仟零捌叁元整),贷款日期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10日。”上述欠条由被告蔡德华签字捺印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系于2013年9月10日分两笔共计5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并提交了招商银行深圳梅龙支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证,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而补写欠条。庭审中,原告称:《欠条》所载内容“粤B×××××日产车贷由本人承担直到还清为止”是指2013年9月10日,原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的汽车抵押给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进行贷款,同日将贷款五万元转借给被告,并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代其每月按时向小额贷款公司还本息3083元(其中本金2083.33元+利息999.67元),还款方式为转账至原告账户,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由于被告在支付六个月欠款本息(3083元×6个月=18498元)后停止支付,尚余本金37499.94元(50000元-2083.33元×6个月)、利息17994.06元(999.67元×18个月)未归还,故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补充出具上述《欠条》。另,原告已于2014年6月25日提前向深圳市×××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清上述车贷5万元的本息。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存在,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按月支付车贷本息共计3083元,共分24个月,但被告在偿还六期后未再按期还款,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均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经以实际行为表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债务。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已达到未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黄爱华诉请被告蔡德华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494元(其中本金37499.94元+利息17994.06),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德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爱华欠款本息人民币55494元;

二、驳回原告黄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4元,由被告蔡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 曼 琪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镇(兼)

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