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马某某,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与被告马某某私下协商处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员 刘学志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成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