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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刑初字第94号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4-08
公开日期
2019-09-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摩托车到汝州市大峪镇汝登高速大泉村石界岭桥梁工地,趁工人熟睡之际,进入第一个帐篷将李某的60元现金盗走;然后走近第二个帐篷,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将帐篷剪开个洞口进入帐篷内,将林某的魅族牌mx4手机、15元现金及一件羽绒服和杜某的魅族牌mx2手机、230元现金盗走;接着进入第三个帐篷将刘某2的一件绿色棉袄盗走;后进入一铁皮房子拽工人曾某床上的衣服时被发现,遂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两部手机价值2507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均已追退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杜某、刘某2、李某、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焦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主动缴纳罚金,且赃款赃物已退还给各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辉

审 判 员  孙洪涛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